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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出台环境执法“三项制度”
2019-11-15 来源: 生态山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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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实现生态环境领域行政执法信息公开透明、执法全过程留痕、执法决定合法有效,促进严格规范文明执法,11月8日,太原市生态环境局出台了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共三项制度。
 
  太原市生态环境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行)
 
  为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监督,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局行政执法工作的程序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和《山西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本局按照程序实施的重大行政执法行为,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本局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的内部监督制约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局具有行政执法职权的科、室、队、中心(以下简称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包括重大行政许可决定、重大行政处罚决定、重大行政强制决定。
 
  第四条本制度规定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中行政许可事项主要包括:
 
  (一)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的事项;
 
  (二)不予行政许可、不予行政许可变更、不予行政许可延续或者撤销、注销行政许可等事项;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本局认为的其他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第五条本制度规定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中的行政处罚事项主要包括:
 
  (一)对公民个人在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5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20万元以上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价值达到上述金额的事项;
 
  (二)限产停产;
 
  (三)涉嫌行政拘留和污染环境罪移送公安机关;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事项。
 
  第六条本制度规定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中的行政强制事项主要包括:
 
  (一)查封、扣押;
 
  (二)强制拆除;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涉及面大、影响面广的重大行政强制决定。
 
  (四)代履行
 
  第七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拟以本局名义作出的,承办案件的部门在报局领导班子研究审批前,应当送法规部门进行审核。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以本局名义作出的,由本局的执法部门在案件终结后5个工作日内,送法规部门进行审核。法规部门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决定。
 
  第八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法规部门进行审核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说明;
 
  (二)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并附电子文本;
 
  (三)案件证据材料;
 
  (四)经听证的,应当提交听证会笔录。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九条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案由及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拟作出决定的基本事实;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行政裁量基准的情况;
 
  (四)行政执法机关主体资格及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五)调查取证、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听证情况;
 
  (六)承办部门集体讨论作出决定的情况;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条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主要内容为: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有执法资格;
 
  (三)行政执法权限是否合法,是否属于本局的管辖范围;
 
  (四)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六)执行行政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七)决定内容是否合法;
 
  (八)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九)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十)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一条法规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
 
  (一)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法律文书规范齐备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行政执法决定违法或者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同意的意见;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行政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的意见;
 
  (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补充调查的意见;
 
  (五)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的意见;
 
  (六)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者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意见。
 
  第十二条法规部门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制审核。案件复杂的,经分管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法规部门审核完毕,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三份,一份报送分管局领导,一份连同案件材料回复承办部门,一份留存归档。
 
  第十四条承办部门对法规宣部门作出的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审核意见书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核一次,法规部门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复审意见交承办部门,承办部门仍不同意法规部门复审意见的,应当及时提请局长决定。
 
  第十五条承办案件的执法部门应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后30日内将案件相关材料报市政府法制办和省生态环境厅备案。
 
  第十六条本局及其执法部门、法制部门违反本制度,导致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予以追究。
 
  第十七条本局应当在经费、人员等方面保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实施。
 
  太原市生态环境局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活动,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规定,根据《山西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全市生态环境执法机关和受委托执法的单位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下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在生态环境行政执法过程中通过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等形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归档保存管理等全部过程进行记录的活动。
 
  下称文字记录,是指以纸质文件或电子文件形式,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全过程记录的形式。
 
  下称音像记录,是指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实时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记录的形式。
 
  第四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客观、全面的原则。
 
  第五条太原市生态环境局负责本机关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各执法单位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音像记录、执法案卷管理制度,确保行政执法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七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以文字记录为基本形式。对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行政执法行为的,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
 
  第八条各单位应当按照行政执法规范用语和执法文书格式文本,全面记录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归档保存管理等内容。逐步推进执法文书和执法案卷电子化。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音像记录:
 
  (一)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二)扣押财物的;
 
  (三)强制拆除的;
 
  (四)代履行的;
 
  (五)其他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一)现场执法容易引发争议的;
 
  (二)检查、调查、询问、先行登记保存等调查取证的;
 
  (三)举行听证的;
 
  (四)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执法文书的;
 
  (五)其他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
 
  第十一条音像记录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执法活动开始和结束的时间;
 
  (二)执法现场环境;
 
  (三)行政相对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
 
  (四)涉案场所、设施、设备和财物等;
 
  (五)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
 
  (六)执法人员现场制作、送达相关文书的情况;
 
  (七)其他应当记录的重要内容。
 
  第十二条音像记录开始前,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检查设备性能、电量和储存空间等状况。
 
  第十三条音像记录开始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先语音说明时间、地点、执法人员、执法事由、执法对象以及需要记录的执法环节等情况,告知当事人及现场其他人员正在进行音像记录,然后进行不间断记录。音像记录应当自到达执法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执法活动结束。
 
  第十四条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突发故障、天气恶劣、现场人员阻挠等客观原因中止记录的,不停止执法行为,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止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五条行政相对人及现场其他人员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拍照、录音、录像的,执法人员应当明确告知实施拍照、录音、录像等行为应符合规定,不得妨碍执法活动,如实记录,不得随意编辑。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六条纸质文字记录、电子文档记录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归档、存储。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信息存储至执法信息系统或本单位指定的储存器。连续工作、异地工作或者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不能及时移交记录信息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单位后2个工作日内予以存储。
 
  行政执法机关执法案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档案,未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不得公开。行政执法相对人要求查阅与其相关的执法过程记录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办理。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进行实时调阅,及时发现薄弱环节,加强和改进执法工作。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伪造、篡改、编辑、剪辑、删改执法过程的原始记录,不得在保存期内销毁执法过程的文字记录和专用存储设备中的音像记录。
 
  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渠道发布现场执法的文字和音像记录。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机关购置、维护、管理执法记录设备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处理:
 
  (一)未进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维护现场执法记录设备,致使音像记录损毁或者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照规定存储音像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故意损毁或者伪造、篡改、编辑、剪辑、删改原始文字或者音像记录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传播渠道发布文字或者音像记录的。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及现场其他人员以暴力、胁迫等方法妨碍、阻挠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进行文字、音像记录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太原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一条为了把《山西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具体内容落在实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结合我市环境保护工作的实际,制定适合我市环境行政执法的公示制度。
 
  第二条太原市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行政执法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的环境行政执法公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环境行政执法公示,是指环境行政执法机关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依法主动或依申请向社会、行政相对人公示或公开执法信息的活动。
 
  第四条环境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依法、主动、全面、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各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区域内环境行政执法公示的组织领导。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行政执法公示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六条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公示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要求,由相关科室、执法队负责公示内容的采集、传递、审核、发布,按一定的公示要求进行公示。
 
  第七条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应进行审核,未经审核的环境执法信息不得公示。
 
  第八条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信息公示以本单位信息平台为主要载体,并与本级政府门户网站实现有效链接,实现公示信息互联互通。
 
  第九条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主动公示下列执法信息:
 
  (一)生态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名称、职责、内设执法机构及职责分工、执法类型、执法区域;(由人事部门负责)
 
  (二)权责清单、执法事项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年度行政执法数据统计报告等信息;(由审批、监察、法规等部门负责)
 
  (三)行政执法人员姓名、单位、职务、执法证件号;(由法规部门负责)
 
  (四)行政执法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时限、裁量基准;(法规、监察等部门负责)
 
  (五)服务指南、行政执法流程图;(审批部门负责)
 
  公示内容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机构职能变化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条环境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送达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亮明身份;出具行政执法文书,主动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十一条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政务服务窗口主动公示许可或者服务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审批机构、受理条件、申请材料清单、办理流程、办理时限、证照发放程序。
 
  第十二条环境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应当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公开。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环境行政执法决定信息以行政执法决定书或者行政执法决定信息摘要的方式予以公开。采取行政执法决定信息摘要方式公开的,应当包括执法主体、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决定日期等内容。
 
  第十四条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信息不予公开。
 
  第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生态环境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信息申请公开的,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更新下列相关执法信息:
 
  (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立改废释需及时更新的;
 
  (二)行政执法机关职能发生变化的;
 
  (三)生效行政复议决定或行政诉讼裁判文书变更、撤销行政执法行为,或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无效的;
 
  (四)其他需要更新的情形。
 
  第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公示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可以要求环境行政执法机关更正。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审核属实的,应当予以更正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公示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行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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